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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绿舰校具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丽环(莲)罚字〔2019〕1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19-09-24 16:22 访问次数: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丽环(莲)罚字〔201915

 

当事人:丽水绿舰校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60166628P

法定代表人:潘智敏

地址: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瓯江加油站上首

201986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莲都分局对你公司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瓯江加油站上首的校具生产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喷漆车间未密闭且正在使用,现场共有冲床三台、拆边机一台、剪板机一台、压机一台和封边机一台。经调查查明,你公司的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201989日,我局对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你公司的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违法事实;

3、法定代表人潘智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及受处罚对象身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

201983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丽环(莲)罚告字〔20194号),你公司未提出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在未密闭车间进行喷漆作业的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19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