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处 罚 决 定 书
丽环(开)罚 [2020]24号
当事人:丽水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志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6368
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石牛路220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9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0年9月18日,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危险废物仓库内堆放了废蓄电池(危废代码:HW49:900-044-49),废油液(危废代码:HW08:900-214-08)、废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危废代码:HW50:900-049-50),但均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张,通过对你单位总经理朱俊亮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危废仓库内危险废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情况。
三、 现场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汽车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蓄电池、废油液、废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存放在危废仓库内,但均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的情况。
2020年9月21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环(开)听告[2020]05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20年9月21日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危废仓库内危险废物应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同时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计算结果,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指定管辖的青田县人民法院或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