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处 罚 决 定 书
丽环(开)罚 [2020]27号
当事人:丽水市民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小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51709011
地址: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潘田村18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9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0年9月20日,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你单位主要从事医疗废物的经营和运输,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2019年和2020年部分废气污染物项目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张,通过对你单位技术部经理林建军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情况。
三、 该单位2019年至2020年废气自行监测报告9份。
2020年10月12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环(开)听告[2020]07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20年10月12日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同时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计算结果,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指定管辖的青田县人民法院或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