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处 罚 决 定 书
丽环(开)罚 [2020]28号
当事人:浙江精创超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5160252W
地址: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云景路105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9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0年9月29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一条干法生产线正在运行,放料车间内DMF和甲酯正在放料,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放料车间共有4处门窗未关闭,放料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排外环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4张,通过对你单位配料部门负责人吴益群、配料工丁侠刚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的情况。
三、 现场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放料车间正在放料,但部分门窗处于敞开状态的情况。
2020年10月12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丽环(开)罚告[2020]02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作业过程中,生产空间应保证密闭性,同时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计算结果,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指定管辖的青田县人民法院或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