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 水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丽环(莲)罚〔2021〕4号
当事人:丽水市中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工业区碧湖镇园中路1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972065887。
法定代表人:梁利生。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11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厂区内道路上有约200立方米原料砂土露天堆放,现场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020年11月13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存在“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正在生产,原料砂土露天堆放的违法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总经理周庆华确认原料砂土露天堆放的违法事实;
3、现场照片8张,证明你公司原料砂土露天堆放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律责任主体;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委托周庆华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的事实;
6、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梁利生及受委托人周庆华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2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0〕4号)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莲)责改〔2020〕2号)并责令你公司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转移至密闭物料仓库内,对暂时无法密闭的物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现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3日
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