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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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权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案 丽环(莲)罚〔2021〕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1-26 10:08 访问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

丽环(莲)罚20215

 

当事人:李国权,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你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12月16日对你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咸宜村东的水洗机制砂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经营的水洗机制砂项目正在生产,现场有破碎机一台、振动筛一台、捞沙机一台、压滤机一台。2020年11月起,你在该机制砂项目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

2020年12月23日,我局依法对你存在“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水洗机制砂项目进行检查时,该项目正在生产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经营的水洗机制砂项目主体资格及该项目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你机制砂项目建设生产情况;

4、李国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向你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1〕1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在规定时间内你未要求听证,但你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称,你在事发之后已认识到问题严重性并在第一时间停止了机制砂生产,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也积极配合工作。2021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确认你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局经过审议认为,你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中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你本次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莲)责改〔2021〕1号)并责令你立即停止该水洗机制砂项目的生产,现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1126  

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