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 水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丽环(莲)罚〔2021〕2 号
当事人: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郎源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44030254R。
法定代表人:魏安昆。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在临近郎奇坑河道旁新建有一条碎石生产线,现场检查时该生产线正在生产。该碎石生产线于2020年4月开始建设,并于2020年9月建设完成。你公司在开工建设前未就该碎石生产线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20年11月13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存在“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时,你公司“年产4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项目”现状,概述碎石生产线建设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总经理魏以启确认碎石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公司碎石生产线的建设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律责任主体;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委托魏以启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的事实;
6、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魏安昆及受委托人魏以启的身份信息。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2月31日向你公司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0〕6号)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莲)责改〔2020〕4号)并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建设碎石生产线,现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2日
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