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丽环罚〔2022〕1号
浙江金鸿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793390966,法定代表人吴友平,住所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229-1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2年 9 月 22 日对你公司位于庆元县淤上乡的年产13.8万吨砂石料生产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除险保安”专项执法行动第1组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前往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的砂石料加工设备正在运行,水洗工艺产生的废水经污泥压滤机压滤后流入收集池回用。你公司废水压滤后形成的污泥露天堆放在压滤机附近且无防渗防漏防雨等相关防范措施。经核实,你公司存在压滤污泥未采取环保措施露天堆放,造成压滤污泥流失、渗漏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法人吴友平和负责人姚德平的身份;
2、2022年9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环保审批、生产工艺和压滤污泥堆放的情况;
3、 2022年9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6张,证明该公司生产和现场污泥堆放的情况;
4、2022年9月22日、10月13日、10月2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公司项目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污染物种类、存在的违法行为、影响处罚裁量因素、污泥处置费用等情况;
5、环评批复1份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1份,证明该公司环保审批及项目环保评估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委托姚德平在委托期限内办理生态环保工作等事项的证明;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宋俊、干宇、柳华平的身份和资格;
8、两年内行政处罚系统查询信息1份,证明你公司两年内未被行政处罚;
9、一年内信访投诉系统查询信息1份,证明你公司一年内未被投诉;
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责改〔2022〕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向你公司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1、 2022年10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公司已完成整改的事实;
12、洗砂泥浆管理记录表复印件1张、收款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该公司第一次产生污泥时间及污泥处置费用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罚告〔2022〕1号),并告知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等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2年10月10日送达《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丽环责改〔2022〕1号),责令你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污泥露天堆放的违法行为。现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表13通用裁量表的规定,综合你公司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及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浙江省(丽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4日
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