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环(莲)罚〔2023〕12号
丽水市莲都区天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Q,经营者刘**,九里弄和新村**幢。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8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当日,我局会同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东地路南延伸段的丽水市城市风廊及配套设施项目进行检查,发现一辆丽水莲都区天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所有,环保登记号牌为X-BKA00106,型号为“小松360”的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尾气有冒黑烟现象,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挖掘机进行尾气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挖掘机尾气光吸收系数检测平均值为1.07m-1,超出了Ⅲ类限值中光吸收系数检测值小于等于0.50m-1的规定,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在禁用区使用的非道机械尾气排放必须符合Ⅲ类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日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环保登记号牌为X-BKA00106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检测的事实;
2、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日现场挖掘机正在作业,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环保登记号牌为X-BKA00106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检测的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禁用区内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尾气超标的事实;
4、非道路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当日尾气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平的身份信息;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信息;
7、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与采样人员上岗证,证明检测机构与人员具备检测资质与能力;
8、《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一份,证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规定范围和排放要求等的情况;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的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4份、证明蔡小飞、叶红春、季慧颖、何辰浩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3〕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投诉)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现责令立即改正,停止该挖掘机在禁止使用区使用,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款方式及缴款单号见附页。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