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环(莲)罚〔2023〕11号
丽水莲都铭宸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2,经营者叶丽丽,住所下赵行政村***号。
我局于2023年7月31日对你服务部负责施工的丽水市生态体育公园EPC总承包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了调查,发现你服务部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服务部所有的环保登记号为2-BKA00125的挖掘机正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尾气排放呈灰黑色。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挖掘机进行了尾气检测。经检测,该挖掘机尾气光吸收系数检测平均值为1.58m-1,超出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的Ⅲ类限值(即中光吸收系数检测值小于等于0.50m-1)。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9〕4号规定,在禁用区内禁止使用尾气达不到Ⅲ类限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你服务部施工作业地块位于禁用区范围内,且被检测挖掘机排放尾气不符合Ⅲ类限值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当日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环保登记号为2-BKA00125的挖掘机进行尾气检测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服务部在禁用区内施工作业的环保登记号为2-BKA00125的挖掘机尾气超标的事实;
3.现场照片3张、录像2份,证明现场挖掘机正在使用、挖掘机尾气检测过程、现场执法笔录文书的当事人确认过程;
4.非道路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单1份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日检测结果的事实,并于2023年8月15日送达给当事人陈荣慧;
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服务部的主体身份信息;
7.浙江交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一份与采样人员上岗证,证明检测机构与人员具备检测资质与能力;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陈荣慧提供的“丽水接官亭1幢201室”为受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经营者叶丽丽确认委托陈荣慧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询问的事实;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4份、证明蔡小飞、华煜的身份和资格;
11.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9〕4号文件1份,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用区划定范围以及尾气排放限值要求。
你服务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18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丽环(莲)罚告〔2023〕7号)告知你服务部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期限内,你服务部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责令你服务部立即停止使用环保登记号为2-BKA00125的挖掘机,并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表13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服务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款方式及缴款单号见附页。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5日